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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海关税款担保新模式
2023-05-15

解读|海关税款担保新模式

海关总署发布 2021 年第 100 号公告,决定自 12 月 1 日起实施以企业为单元的税款担保 改革,实现一份保函可以同时在全国海关用于多项税款担保业务。 一、新模式与旧模式区别 # 改革前,按担保用途分别办理担保; 改革后,以企业为单元办理担保。 #2 改革前,开立汇总征税保函、纳税期限保函或征税要素保函分别用于不同的担保业务; 改革后,一份海关税款担保保函可办理所有税款担保业务。 #3 改革前,根据用途不同,企业需要在属地海关关税处或者申报地口岸海关备案保函; 改革后,统一在属地海关关税处备案保函即可。二、新模式给企业带来更多便利 1 精简担保办理环节 “一保多用”的担保模式,避免企业多次往返担保金融机构与海关之间申领保函和办理 通关业务。 2 有效节约资金成本 整合多项担保用途,保函额度可在各类担保业务中灵活使用,避免企业因办理不同业务 需开立不同保函。 3 助力通关效率提升 属地海关备案全国通关,使用时,企业在线上办理即可放行,进一步压缩货物通关时 间。 三、实操中需要重点关注 01 已联网的金融机构,海关根据金融机构传输的保函、保单电子数据进行备案;未联网的 金融机构,企业需向海关提交保函、保单正本。02 企业办理货物担保通关时,选择汇总征税或纳税期限模式的,企业应在报关单申报界面 关联担保物;选择征税要素模式的,应在单一窗口提交备案申请并经海关审批同意后, 再在单一窗口关联担保物或按需缴纳保证金。 03 报关单申报日期应在保函有效期间内,保函有效期间还应覆盖海关事务担保期间。 04 公告实施前已备案且尚在有效期的仍可按原备案用途办理担保通关业务,同时,对于尚 未办结的征税要素担保可以通过原操作系统继续办理延期和核销手续。 05 公告实施前金融机构已开出但尚未在海关业务系统备案的保函不能再使用,需联系金融 机构重出保函。 公告原文如下 为进一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更好服务对外开放大局,扎实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 实践活动,海关总署决定实施以企业为单元的税款担保改革,实现一份担保可以同时在 全国海关用于多项税款担保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海关税款担保业务范围包括: (一)汇总征税担保,是指为办理汇总征税业务向海关提供的担保; (二)纳税期限担保,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担保; (三)征税要素担保,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 一、二、五项的担保。 二、除失信企业外,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统称企业)可凭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开具的海关税款担保保函(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保函)、关税 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办理海关税款担保业务。 三、企业应在办理货物通关手续前向金融机构申请获取保函或保单。保函受益人或保单 被保险人应包括企业注册地和报关单申报地直属海关。 四、企业注册地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以下统称属地关税职能部门)根据金融机构传 输的保函、保单电子数据或验核企业提交的保函、保单正本,为企业在海关业务系统备 案担保信息,系统生成担保备案编号。 已联网金融机构向海关传输的保函、保单电子数据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海关不再验核 正本;未联网金融机构应向企业出具保函、保单正本。五、企业选择办理汇总征税或纳税期限担保通关的,应在报关单申报界面选取担保备案 编号;选择办理征税要素担保通关的,应通过单一窗口“征税要素担保备案”模块提交 征税要素担保备案申请,海关核批同意后再选取担保备案编号或按照海关规定缴纳保证 金。系统成功核扣担保额度或海关核注保证金后,满足放行条件的报关单即可担保放 行。 企业缴纳税款或担保核销后,保函、保单的担保额度自动恢复。企业在保函、保单列明 的申报地海关办理不同税款担保业务均可共用一份保函或保单,担保额度在有效期内可 循环使用。 六、已备案且尚在有效期的保函、保单,企业确认担保责任已解除的,经与金融机构协 商一致,可向属地关税职能部门申请撤销。联网传输的保函、保单,应由金融机构向海 关发送撤销的电子数据。人工备案的保函、保单,应由企业向海关提交撤销的书面申 请。 七、企业未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停止其使用保函、保单办理担保 通关业务。 金融机构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不配合海关税收征管工作或偿付能力存疑的,属地关税职 能部门可不再备案其保函、保单担保信息。本公告也可适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 项规定的特定海关业务担保。 本公告自 202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备案且尚在有效期的保函、保单仍可按照 原备案用途办理担保通关业务。本公告有关事项与海关总署公告 2017 年第 45 号和海关 总署、银保监会公告 2018 年第 155 号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海关总署公告 2018 年 第 215 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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